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处十五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十日拘留。
第二条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十日拘留。
第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一律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情节较轻的处十日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落实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致使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十五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十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民用枪支,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处以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