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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

2011-3-151720人阅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可流转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使用权,下同)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家庭承包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第四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只能用于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  申请办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家庭推荐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出资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林权证上的承包人或使用人作为出资人。
      第七条  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由全体社员根据林地、林木的实际状况进行评估作价。
       第八条  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明确记载同意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推荐出资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增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成员出资总额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明确记载同意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四)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出资清单(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五)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推荐出资人的证明。
      涉及成员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成员出资总额后加注“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办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过程中涉及违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